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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8年1月8日建設部第1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施行之日起施行。 2008 年 3 月 15 日。
建設部部長王廣濤
2008 年 1 月 29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實施細則
第 1 章一般規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建筑師的考試、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注冊建筑師是指通過考試、特許、考核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通過資格互認實現建筑師互認。 (以下簡稱《資格互認證書》),并按照本細則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注冊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以下簡稱執業印章),從事建筑設計和經營活動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注冊建筑師的名義從事建筑設計及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和監督國家注冊建筑師的考試、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和監督注冊會計師的考試、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工作。各自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師。
第五條 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注冊建筑師的審查、一級注冊建筑師的注冊、注冊建筑師相關標準的制定和頒布以及相關的國際交流。
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注冊建筑師的審查和注冊工作,協助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遴選專家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成員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聘任。
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建筑設計專家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秘書處設在建設部資質注冊中心。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秘書處承擔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職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主管人員設立同級部門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考試
第七條注冊建筑師考試分為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和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每年舉行一次。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調整當年考試次數。
注冊建筑師考試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統一部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的內容包括:建筑設計前期工作、場地設計、建筑設計與表現、建筑結構、環境控制、建筑設備、建筑材料與結構、建筑經濟學、建筑與設計企業管理、建筑法規等。以上內容分為幾個科目進行考試??颇靠荚嚭细褡C有效期為八年。
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內容包括:場地設計、建筑設計與表現、建筑結構與設備、建筑法規、建筑經濟與施工等。以上內容分為幾個科目進行考試??颇靠荚嚭细褡C有效期為四年。
第九條、第八條(一)、(二)、(三)、第九條(一))) 專業是指建筑學同類專業,具有學士學位或以上,包括城市規劃、建筑工程、環境藝術等專業。
《規定》第九條(二)“同類專業”是指大學大專建筑設計同類專業,包括城鄉規劃、房屋建筑工程、風景園林、建筑裝飾技術和環境藝術等專業。
《規定》第九條(四)“同類專業”是指中等職業學校建筑設計技術類專業,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筑、建筑裝飾、城鎮規劃、村鎮建設。。
《條例》第八條(五)“優秀設計成果”是指獲國家級或省級優秀工程設計銅獎或二等獎(建筑)及以上。
第十條 申請注冊建筑師考試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只有符合第 9 條要求的人才可以參加考試。
第十一條 經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并在有效期內各科考試合格的,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頒發,頒發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證書。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證書。
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合格并在有效期內各科目考試合格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頒發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建筑師執業資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聯合印制。證書。
自考試之日起90日內公布考試結果;自考試成績公告之日起30日內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申請注冊建筑師考試的,應當按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繳納考試費和注冊費。
第三章注冊
第十三條注冊建筑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互認資格證書的,必須先進行注冊,方可以注冊建筑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取得一級注冊建筑師資格證書并受聘于有關單位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通過用人單位辦理工商登記; 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受理后提出初審意見,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批準;符合條件的,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頒發一級注冊建筑師注冊證書和執業證書。印章。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一級注冊建筑師注冊申請后,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全部需要補正的內容后五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申請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對初次注冊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送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國家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并作出書面決定。
評審結果將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公布。公示時間為十天,公示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間。
國家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公眾媒體公布批準結果。
關于變更登記或者延續登記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批并作出書面決定。
二級注冊建筑師的注冊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依法制定。
第十六條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證書,由注冊建筑師保管和使用。
因續展、變更登記等原因,注冊建筑師在取得新的執業印章時,應當歸還原執業印章。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資格互認證書、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七條申請注冊建筑師初次注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互認資格證書;
(二)僅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審查、城鄉規劃編制等單位聘用(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三)近三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建筑設計及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滿足繼續教育要求;
(五)不存在本規則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
第十八條初次注冊人可以自執業資格證書頒發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要求注冊建筑師管理條例,方可申請初次注冊。
初次注冊需要以下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身份證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六)相應的性能證書;
(七)初次注冊逾期的,需提交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注冊建筑師每次注冊有效期為兩年。注冊建筑師在注冊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期限屆滿30日前,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續展注冊有效期為兩年。
續展注冊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冊續展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三)在注冊期間滿足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二十條注冊建筑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注冊建筑師管理條例,并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原注冊的有效期將繼續。
如果原注冊有效期在半年內到期,可同時提交續展注冊申請。如獲準延期,則重新計算注冊有效期。
變更登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新聘單位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與新雇主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與原用人單位的工作調動證明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勞動仲裁機構解除勞動關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員退休證明復印件;
(五)變更注冊時申請續展注冊的,還需提交本次注冊有效期內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兩個以上單位申請注冊;
(三)未達到注冊建筑師繼續教育要求;
(四)因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登記之日起不足五年;
(五)因建筑設計或相關業務失誤,受到行政處罰或開除以上行政處罰的,自處罰或處罰決定之日起未滿二年申請;
(六)處以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起五年內;
(七)申請人的雇主不符合注冊單位的要求;
(八)其他法律法規不允許注冊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注冊建筑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用人單位破產;
(二)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
(三)用人單位相應資格證書被吊銷或吊銷;
(四)已終止與雇主的雇傭關系;
(五)注冊過期不續訂;
(六)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七)其他可能導致注冊無效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注冊建筑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撤銷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出現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
(二)依法撤銷登記;
(三)注冊證書被依法吊銷;
(五)受到刑事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注冊建筑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建筑師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提出注銷登記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登記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登記機關。
第二十四條被撤銷登記或者未予登記的,再次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登記。
第二十五條在高等學校(構)內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并取得注冊建筑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于該機構(構)所屬的建筑設計單位從事建筑設計,不得受雇于其他建筑設計單位。在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任職期間可申請注冊。經批準注冊的,應當在學校(院)所屬建筑設計單位連續工作不少于兩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注冊建筑師遺失或者污損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需要重新申請的,應當持有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證明或者被污損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原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充申請。原登記機關應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練習
第二十七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審查、城鄉規劃編制等單位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后才能從事相應的實踐活動。
從事建筑工程設計實踐活動的人員,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聘用和登記。
第二十八條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如下:
(一)建筑設計;
(二)建筑設計技術咨詢;
(三)建筑測量與評估;
(四)指導和監督自己設計的項目的建設;
(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筑設計技術咨詢,包括建設工程技術咨詢、建設工程招投標、采購咨詢、建設工程管理、建設工程設計文件和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評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其他建筑技術咨詢業務。
第二十九條一級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不受工程規模和復雜程度的限制。二級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僅限于承擔工程設計資質標準中建設工程設計規模劃分表中規定的小型工程。
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的業務范圍。當注冊建筑師的執業范圍與用人單位的業務范圍不一致時,個人執業范圍以用人單位的業務范圍為準。
第三十條注冊建筑師所在單位承擔民用建筑設計項目,注冊建筑師為項目設計總監或總設計總監;工業建筑設計項目,注冊建筑師為項目建設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工程設計資質標準中建筑工程建設工程設計規模劃分表規定的工程項目,在建筑工程設計的主要文件(圖)中,負責設計的注冊建筑師必須須經簽名并加蓋其專業印章方為有效。否則設計審查部門不予審查,建設單位不予報建,建設單位不準施工。
第三十二條 經注冊建筑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的修改,由原注冊建筑師進行;原注冊建筑師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修改的,設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符合條件的注冊建筑師進行修改,簽字蓋章,并對修改負責。
第三十三條注冊建筑師從事執業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
第 5 章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注冊建筑師應當在每次注冊有效期內達到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繼續教育標準。繼續教育是注冊建筑師逾期初始注冊、續展注冊、重新申請注冊的條件之一。
第三十五條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門課程在每次報名有效期內均為四十小時。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注冊建筑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注冊建筑師的注冊執業活動。
第三十七條建設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受檢注冊建筑師需提供資質證書、注冊證書、執業印章、設計文件(圖紙);
(二)進入注冊建筑師用人單位檢查并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及相關規范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注冊建筑師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備案。
第三十八條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注冊建筑師的正常執業活動,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注冊建筑師及其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九條注冊建筑師及其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注冊建筑師信用檔案信息。
注冊建筑師的信用檔案應包括注冊建筑師的基本信息、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違反法律法規、處理投訴舉報、行政處罰等行為,作為注冊建筑師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注冊建筑師信用檔案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